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与时效性。新背景下,检委会不仅要主动适应检察管理的新任务,同步抓好“三个管理”,还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检委会议案办理机制,持续细化司法责任制内容,探索总结相关经验,保障检察体制改革能够全面准确落实。
(一)完善制度规定,精准界定检委会职能定位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2条规定:“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该条款强调内设机构负责人的权限,赋予其审核把关的重要职责,但与“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要求存在冲突。司法体制改革之后,内设机构的负责人角色发生了转变,主要是承担部门行政事务。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已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检察官办案组或团队。而在检委会工作中,案件承办检察官通常将案件直接逐级报送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审核,而不经过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核。这一做法反映出现行规定与实际运行脱节,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调整。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对检委会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总结,为制度完善提供了实践支撑。在新形势下,应进一步修改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检委会在改革背景下的职能定位与权限范围,聚焦全面履行职责,以提升议事质量和决策效率为核心,确保在重大案件决策、法律适用指导等关键环节发挥引领作用,切实将“三个管理”的要求贯穿于检委会工作的全过程,以适应司法责任制的现实需求。
(二)规范委员选任,努力改变检委会行政倾向
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检委会委员的选任通常需同时考虑行政资历与业务素养“双重标准”,这导致检委会业务决策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无法避免行政化倾向。《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办案职权,并清晰划定了检委会研究的案件范围。当前,新业态、新类型、新领域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层出不穷,对委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提升决策质量,建议允许一定数量比例业务能力突出或者具有高学历的优秀检察官,通过选拔、考评进入检委会。同时,应注重体现检委会议案系统的信息化功能,辅助多媒体示证等智慧检务手段,使委员更清晰、直观地了解案件情况,强化检委会对案件的直接性、亲历性审查,持续提升议案决策效率。在选任程序中,应明确委员的素质标准和资格条件,以择优选拔为原则,注意优化员额配比的年龄结构。③同时,需制定完善检委会考核考评及动态管理相关机制。对多次缺席且责任心不强、议事质量差、决策效率低的检委会委员,由检委会办公室按照程序提请免去其检委会委员资格。完善检察官联席会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规范会议程序,更好地发挥提请检委会研究审议的案件分流过滤作用。
(三)强化履职责任,合理界定检委会办事机构
应高度重视检委会委员专业能力提升,建立例会学习机制,将“第一议题”纳入学习范畴,通过传达学习上级指示精神和最新法律法规,研讨典型案例等方式,不断拓宽委员知识视野。受员额数量限制,部分基层检察院未设置独立的检委会工作岗位,不利于检委会朝着专业化方向迈进。因此,建议专门设置检委会工作岗位,配备业务素质过硬、工作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专门负责,具体体现为服务性、参谋性、督促性。第一是服务性。应当做好会议筹备工作、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书的制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同时,做好检委会事务的具体筹备工作。其次是参谋性。应充分发挥案件审查的“门前岗”、议案提交的“过滤器”、议案讨论的“风向标”、决策参谋的“智囊团”、表决统计的“监控机”、技术保障的“服务员”等作用,应进一步细化议案审议与表决的操作规范,切实强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流程及结果的监督管理,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到法律适用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检委会案件办理的高质量与高效率。第三是督促性。鉴于检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检委会办公室应充分发挥日常监督作用,建立检委会案件督办反馈机制,通过全流程跟进、督促办理与信息反馈机制,保障检委会的决定得到及时准确执行。
(四)厘清权责关系,健全检委会责任追究机制
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框架之下,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居于核心领导地位,检委会及各项业务工作均在其统筹指挥下开展。司法责任制是指在检察长统一领导的框架下,检察官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自主做出决定,并对其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针对检委会决定而言,当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决定存有分歧时,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属于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需总结相关报告材料,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避免检委会的程序倒流。由此可见,司法责任制的设计, 符合司法权力运行规律,有效解决了权与责关系问题。然而,司法责任的归属原则,仅适用于检察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能够独立作出决定的案件。对于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指示的案件,根据《若干意见》,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在检委会审议并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案件中,应由发表多数意见的检委会委员承担责任。对于检委会研究决定部分改变的案件,由发表多数意见的检委会委员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由承办检察官对未改变的部分承担责任。这一责任划分机制有助于强化检委会委员的履职责任感,同时保障承办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责任制能够在检委会制度体系中得到充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