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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理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司法责任与决策机制现代化研究
时间:2026-07-02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工作》2025年第6期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检委会

司法责任与决策机制现代化研究

作者

唐秋英,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法学学士

摘 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明晰界定了检委会的职能定位,既作为办案组织,又承担重大业务决策的职能。而在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当前检委会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委员选任的行政化倾向、检委会决策的权责界定不清、检委会程序仍然不够严谨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了检委会决策质效,距离“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案件”的要求仍然存在差距。深入研究司法责任制改革形势下检委会制度改革,健全高质效办案制度机制,是推进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检委会 检察改革 司法责任 决策质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指出,要以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为主线,健全高质效办案制度机制。检委会在检察业务工作中居于中枢地位,对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是完善检察权运行与管理体系的核心环节,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发挥着关键且基础性的作用,是重塑检察权、明确司法属性的重要制度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明晰界定了检委会的职能定位,既作为办案组织,又承担重大业务决策的职能,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深化全面改革具有重要而深远意义。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深入探讨检委会制度的改革路径,进一步健全高效优质的办案机制,是推动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一、新形势下检委会规范运行的主要原则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多年来,检委会制度几经变革并日臻完善,正朝着规范化、法治化方向不断发展。司法责任是一种办案责任,检委会研究审议案件并作出决定,必然要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并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


(一)表决方式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在检委会集体决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保证了检察机关议事议案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在检委会讨论和审议案件与事项的过程中,对于关系检察权合法正确行使的重要案件及相关事务,实行民主讨论和集体决策,能够充分彰显检委会委员的集体智慧,防止决策的片面性,同时强化监督与制约,保障法律监督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高效有序开展。


(二)权责统一彰显司法责任制要求


检委会在司法责任制下的运行机制和责任承担方式符合司法责任要求。首先,明确权责的划分。相关规定对检察官、检委会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清晰界定,确保了权力与责任的统一,避免责任互相推诿。其次,议事、议案范围的框定。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案件范围符合相关规定,重点涵盖重大、疑难、复杂等类型的案件。除此之外,依据“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其他案件由承办检察官自主决定并对结果负责。当前,在全面深化检察改革的背景下,检委会运行机制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符合司法责任的要求。


(三)案件审查恪守司法亲历性原则


司法亲历性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准确的重要原则,要求办案人亲身经历案件办理的过程,并直接审查案件证据,以实现准确认知案件事实。检委会委员不仅要实现阅卷环节的亲历性,还要确保证据审查的全面性。通过仔细阅读卷宗、审查证据材料,检委会委员能够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初步判断,为发表意见、作出表决进行准备。因此,检委会委员审阅案件材料、证据材料是强制性要求,司法亲历性是检委会议事决策高效性的重要基础。


(四)监督制约规范检察权依法运行


检委会对检察权运行实施监督与制约,通过明确职责定位、合理界定行使范围等措施,强化对检察权的监督约束。同时,进一步厘清检委会的权限,划分检察长及检察官的权力边界,规范权力行使方式,确保各类权力主体均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行使检察权。同时,还体现在内外监督机制的协同上。检委会工作与内部监督相协同,在大数据背景下实现检委会议事议案信息化、智能化,为检委会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撑;检委会工作与外部监督相协同,探索形成检委会制度与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及人民群众监督相衔接机制。

二、检委会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一取消三不再”政策并统筹推进“三个管理”的宏观环境中,伴随着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检委会决策、指导、监督和保障功能日趋凸显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需要重视解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员行政化与司法责任制存在一定张力


现阶段检委会运行中,行政化色彩尚未完全消除,与新时代司法权运行机制的要求仍有差距。首先,组成人员结构呈现行政化倾向。《若干意见》对检委会的组成人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并设立专职委员。实践中,对何为“资深”的理解不够统一,主观性较强,界定较为困难。其次,检委会人员配置缺乏流动性与灵活性,除因工作调动、自然退休、退出员额等特殊情形外,检委会委员的职务在一般情况下不作调整和改变,在客观上形成了任职终身制。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背景下,随着新领域、新类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检委会作为重大业务决策机构,其人员组成需囊括“四大检察”各个领域、各个业务部门的专业人才。然而,现有委员结构未能充分体现各检察业务部门的合理比例,业务属性有所弱化,限制了新兴领域、新业务高层次人才的进入,在这种模式下检委会决策的专业性与时效性都将受到影响。


(二)权责不对等与司法责任制存在一定冲突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1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若干意见》还就司法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追究作出了详细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对提交检委会研究的案件及重要事项,应当严格依照民主集中的组织原则办理。若检委会的决定存在偏差或错误,相关委员需根据造成错误的具体事实以及个人主观过错的轻重,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如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不予追究其司法责任。然而,《若干意见》对责任类型的分担比例缺乏明确界定。从实践来看,集体负责制可能导致个人责任难以落实,削弱委员个人责任意识,与权责一致原则相抵触。


(三)程序不严谨与司法责任制存在一定冲突


首先,办事机构职能弱化。在内设机构调整之后,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单独设置法律政策研究室,同时承担检委会职责。而多数基层检察院将该部门并入“第三检察部”“综合业务部”或”案件管理部”,检委会职能由单一部门统一管理,通常由1名员额检察官专职负责。当前,检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集中于会前筹备、会议记录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实践中,检委会办公室对于各业务部门提请审议案件的指导、评价和监督作用,发挥不够明显。如对案件承办人提交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不进行实体性审查,只是单纯的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模式的情况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检委会决策的质效也受到了影响。其次,议事议案的程序还不够严谨。当前,多数检察院还尚未建立检委会的例会制。因此,提请审议的临时性议案较多,提请上会的案件随机性较大。检委会办事机构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查,检委会委员更无法提前阅卷、审查证据,不利于全面分析和正确决策。第三,决定的权威性不足。检委会委员的组成,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一般委员组成,虽然配备了专职委员,但仍缺乏主任、副主任等内部梯级架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给决策权威也打了折扣。

三、新背景下加强检委会建设的前景展望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与时效性。新背景下,检委会不仅要主动适应检察管理的新任务,同步抓好“三个管理”,还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检委会议案办理机制,持续细化司法责任制内容,探索总结相关经验,保障检察体制改革能够全面准确落实。


(一)完善制度规定,精准界定检委会职能定位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2条规定:“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该条款强调内设机构负责人的权限,赋予其审核把关的重要职责,但与“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要求存在冲突。司法体制改革之后,内设机构的负责人角色发生了转变,主要是承担部门行政事务。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已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检察官办案组或团队。而在检委会工作中,案件承办检察官通常将案件直接逐级报送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审核,而不经过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核。这一做法反映出现行规定与实际运行脱节,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调整。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对检委会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总结,为制度完善提供了实践支撑。在新形势下,应进一步修改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检委会在改革背景下的职能定位与权限范围,聚焦全面履行职责,以提升议事质量和决策效率为核心,确保在重大案件决策、法律适用指导等关键环节发挥引领作用,切实将“三个管理”的要求贯穿于检委会工作的全过程,以适应司法责任制的现实需求。


(二)规范委员选任,努力改变检委会行政倾向


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检委会委员的选任通常需同时考虑行政资历与业务素养“双重标准”,这导致检委会业务决策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无法避免行政化倾向。《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办案职权,并清晰划定了检委会研究的案件范围。当前,新业态、新类型、新领域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层出不穷,对委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提升决策质量,建议允许一定数量比例业务能力突出或者具有高学历的优秀检察官,通过选拔、考评进入检委会。同时,应注重体现检委会议案系统的信息化功能,辅助多媒体示证等智慧检务手段,使委员更清晰、直观地了解案件情况,强化检委会对案件的直接性、亲历性审查,持续提升议案决策效率。在选任程序中,应明确委员的素质标准和资格条件,以择优选拔为原则,注意优化员额配比的年龄结构。同时,需制定完善检委会考核考评及动态管理相关机制。对多次缺席且责任心不强、议事质量差、决策效率低的检委会委员,由检委会办公室按照程序提请免去其检委会委员资格。完善检察官联席会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规范会议程序,更好地发挥提请检委会研究审议的案件分流过滤作用。


(三)强化履职责任,合理界定检委会办事机构


应高度重视检委会委员专业能力提升,建立例会学习机制,将“第一议题”纳入学习范畴,通过传达学习上级指示精神和最新法律法规,研讨典型案例等方式,不断拓宽委员知识视野。受员额数量限制,部分基层检察院未设置独立的检委会工作岗位,不利于检委会朝着专业化方向迈进。因此,建议专门设置检委会工作岗位,配备业务素质过硬、工作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专门负责,具体体现为服务性、参谋性、督促性。第一是服务性。应当做好会议筹备工作、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书的制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同时,做好检委会事务的具体筹备工作。其次是参谋性。应充分发挥案件审查的“门前岗”、议案提交的“过滤器”、议案讨论的“风向标”、决策参谋的“智囊团”、表决统计的“监控机”、技术保障的“服务员”等作用,应进一步细化议案审议与表决的操作规范,切实强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流程及结果的监督管理,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到法律适用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检委会案件办理的高质量与高效率。第三是督促性。鉴于检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检委会办公室应充分发挥日常监督作用,建立检委会案件督办反馈机制,通过全流程跟进、督促办理与信息反馈机制,保障检委会的决定得到及时准确执行。


(四)厘清权责关系,健全检委会责任追究机制


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框架之下,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居于核心领导地位,检委会及各项业务工作均在其统筹指挥下开展。司法责任制是指在检察长统一领导的框架下,检察官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自主做出决定,并对其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针对检委会决定而言,当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决定存有分歧时,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属于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需总结相关报告材料,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避免检委会的程序倒流。由此可见,司法责任制的设计, 符合司法权力运行规律,有效解决了权与责关系问题。然而,司法责任的归属原则,仅适用于检察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能够独立作出决定的案件。对于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指示的案件,根据《若干意见》,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在检委会审议并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案件中,应由发表多数意见的检委会委员承担责任。对于检委会研究决定部分改变的案件,由发表多数意见的检委会委员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由承办检察官对未改变的部分承担责任。这一责任划分机制有助于强化检委会委员的履职责任感,同时保障承办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责任制能够在检委会制度体系中得到充分实施。

李轩:《检委会制度改革的三个关键》,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3期上,第38页。

景科、刘燕:《检察委员会发挥效能的实践进路》,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第98页。

李轩《检委会制度改革的三个关键》,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3期上,第40页。


来源:《检察工作》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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