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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理论】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规范的“三维”构造
时间:2026-04-16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Z2增刊  【字号: | |

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规范的“三维”构造

作者

刘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内容摘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虽被广泛适用,但存在适用规范模糊、赔偿数额不确定等问题。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或可成为消除缺陷的有效路径,但也以规范的合理构造为前提。对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可从三个维度构造:在基础性要件上,应将侵害客体界定为“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要件模式,并对“欺诈”的主观要件进行合理解释;在技术性要件上,应以销售价款为依据,按“三倍以上,十倍以下”弹性系数计算赔偿金;在体系性要件上,当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发生聚合时,应对二者采用并处模式,以强化责任的惩罚与威慑功能。


【关键词】食药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规范构造

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领域,虽然学界关于公益诉讼能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但该制度的广泛适用已表明司法实践的肯定立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争议,仍然会导致司法适用结果的差异;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关于计算标准、保管使用及与公法财产责任的关系等问题尚未形成共识,这些均需立法予以回应。需说明的是,虽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赋予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食药领域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请求的权利,但因不同领域受损公共利益存有差异,规范设计应有不同,故本文仅研究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一、基础性要件维度的规范构造:客体与主观要件的界定

客观要件是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主观要件乃法律责任的归责依据,二者共同构成法律责任认定的基础性要件,对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客观要件限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主观要件则保障课处该责任的正当性,在进行规范构造时,应将二者有机结合以构建要素完备的请求权基础。


(一)侵害公共利益之客体要件分析


1.食药安全领域公共利益客体要件的合理选择。目前,关于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中被侵害客体的界定莫衷一是。实证分析表明,“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客体为主流选择。但笔者认为,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应将侵害客体限定为“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社会公共利益”二要件模式。在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中,损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侵害客体应包含社会公共利益,这契合公益诉讼的内涵。而生命健康权作为消费者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将其作为另一侵害客体要件,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审慎适用的原则。虽然在一些个案中可能无实际人身损害后果,或检察机关难以完全掌握人身损害情况,但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造成潜在危险与隐性损失,不能视为没有侵权行为。可通过数据化与标准化的方法,将生命健康权转化为可量化指标,为认定损害程度与赔偿数额提供依据。


2.食药安全领域公共利益侵害程度的认定标准。何为“严重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及“严重影响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实践中由于“严重性”标准不明确导致裁决不一致,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可采取以侵害客体为分类依据的思路,双线并行设立认定标准。


第一条路径:将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权的生产、销售食品药品行为,直接归属于符合“严重后果”这一类标准。食药安全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此类案件涉及范围广、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直接认定满足“严重性”标准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能有效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保障消费安全。


第二条路径:对于侵害客体是消费秩序与安全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应综合考量对消费市场运行秩序的破坏程度、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与消费信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细化严重侵害的评价标准。在具体内容上,可对涉案金额等级进行划分,将侵权成本与违法所得按比例对应;考量侵权行为触及范围,如是否线上线下同步、跨区域、造成严重社会应急事件及大面积影响等;在影响时间段上,可按年、月对持续时间分类,并考察是否中断、是否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


在具体实现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可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并发布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严重侵害认定操作指南,为下级法院提供具体评判流程与参考标准,包括界定影响消费秩序、破坏消费信心的行为,评价“严重侵害”程度的适用因素等内容,提高裁判的公正透明度、可预见性与公信力。还可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明确并丰富侵害程度认定标准,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侵害公共利益之主观要件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是对侵权者主观恶意的否定性评价。与补偿性赔偿责任不局限于故意的主观要件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需基于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判断。即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恶意行为为前提,加害人须存在主观故意。


1.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侵权人主观过错认定


标准的构建。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食品安全问题居多,大量案例仅认定侵权人主观“明知”,原因之一在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以“明知”为标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明确“欺诈型”惩罚性赔偿。二者均为对主观恶性的评价,“明知”是“欺诈”前提,“欺诈”是“明知”的恶性深化。笔者认为,对食药安全领域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主观恶性判断,应以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作为主观要件标准。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欺诈”的解释强调“双重”因果关系,但在公益诉讼中,因未必存在具体消费者,该因果关系判断缺乏可操作性。故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产生错误认识,这并不违背体系解释要求。202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了食品药品领域的“欺诈”标准。因而,在构造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时,对“欺诈”的认定标准也应与之保持一致,这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与体系性。从上述解释相关条文内容来看,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中的“欺诈”认定,应考量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并适当调整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


在具体操作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欺诈”,应通过侵权人客观外在行为判断,这也符合过错客观化的民法理念。食药安全领域常见“欺诈”情形可类型化概括为虚假宣传、欺诈性陈述、价格欺诈、沉默欺诈等,内容涉及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数量、功能等方面。换言之,在公益诉讼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即可认定其构成“欺诈”。在规范构造技术上,可采用列举式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予以呈现。


2.“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需对经营者主观存在“欺诈”承担证明责任,这与司法实践相符。大量该类诉讼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提起,检察机关在刑事部分对罪名成立的举证过程中,已完成对“欺诈”主观故意的认定及论证,法院判决也多基于此。若将“欺诈”证明责任倒置给经营者,会使经营者在几乎所有瑕疵给付情形下都需证明自身无欺诈故意,这对经营者过于苛责,不利于实质公平,还会过度扩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因此,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惩罚性赔偿之诉中,经营者仅需承担自身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

二、技术性要件维度的规范构造: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和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分别规定了食药品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计算方式,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商品价款三倍或者损失两倍的计算方式,二者均以商品价款或损失为基数采用固定倍数计算。但上述立法系基于消费者私益保护目的,若将其径行迁移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还需深入探究计算基数与倍数的妥当性,且需明确不同基数与倍数的适用情形,以避免司法适用混乱。


(一)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作为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技术性要件的重要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直接体现该制度的惩戒与威慑作用,其合理选择和规范化是该制度规范构造的基础内容之一。


公益领域民事侵权属对世之债,具有利益公共性、损害隐蔽性、后果不确定性等特点,故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对不特定消费者有危害性、损害后果广泛且不确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被告已经历刑事审判的案件中,应以刑事部分查明的对不特定消费者应支付的销售价款作为基数,如此方能实现公众利益对等化。这一基数的选择有其理论基础。从制度功能看,检察机关代表着合法权益受损的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排除了以特定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的合理性;从与私益救济衔接的角度看,若以特定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法理上会导致过度“父爱主义”。相反,若以损失为计算基数,则存在证据难搜集、范围难确定等问题,实践中较少适用。食药安全领域中的不特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损失是抽象损失,难以具化。不以非法获利为基数,原因在于非法获利计算会扣除侵权成本,缩小消费者损失认定范围,且加大司法认定难度,存在侵权人伪造成本逃逸判罚的风险。以不特定消费者应支付的销售价款(商品销售定价)作为基数,不受个案实际情况影响,且能消解群体内部差异性、动态性对消费公共利益损失估量的影响,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符合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整体保护的要求。


在认定销售价款时,应以真正进入流通市场的商品为基础。对已销售但流向不确定的部分,需分析其性质、销售渠道等,推断其流入市场的可能性,估计数量确定基数;对因市场限制或被查封等无法流通的瑕疵商品,无需主张惩罚性赔偿。在识别基数的构成中,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应为:检察机关对生产和销售数量举证,被告人对瑕疵商品未流入市场举证,可按“购进-库存=销货(入市份额)”核算。


(二)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倍数


1.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倍数的模式选择。就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而言,笔者认为,应将计算倍数确定为“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弹性裁量标准。其一,在立法初衷上,私益诉讼中十倍、三倍的固定倍数是基于保护个体消费者,且因基数低而需提高系数惩戒侵权者,但公益诉讼以全部涉案销售价款为基数,若沿用高系数易导致赔偿数额巨大、执行难,影响制度实效。其二,在法律逻辑上,机械地套用既有法律中的固定倍数易违反“过责相当”原则,如线上销售侵权比线下社会危害性更大,需综合考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而固定倍数则无法满足,故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酌定”调整固定倍数,司法案例为弹性模式提供了实践基础。此外,以三倍为下限可在彰显惩罚性的同时,避免与损害性赔偿混淆;而以十倍为上限既保留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严格要求,又可避免巨额赔偿执行难问题。


2.惩罚性赔偿计算中的“酌情”因素及其适用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适用的“酌情”因素分为主观与客观两类:主观因素包括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主动缴纳情况;客观因素需综合考量被害人赔偿能力与案情实际。侵权人主观恶性可通过是否有处罚前科、侵权持续时间、手段隐蔽性等量化考察,即从行为方式、欺诈情节、销售金额等出发,全面考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关注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与已受处罚后的支付能力,法官综合考量依法判决。


考量“酌情”因素在基数较大或已处严厉财产罚、财产刑的案件中尤为必要。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合理适用“酌情因素”,可有效弥补“基数×倍数”模式的局限,为司法裁判提供灵活空间。

三、体系性要件维度的规范构造: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的关系安排

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极易同时触犯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从而引发惩罚性陪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等责任的聚合问题。


(一)责任聚合背景下的关系安排现状及其背后机理


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多以刑事附带民事讼形式提起,故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的责任聚情形较为常见。因此,在构造检察公益诉讼惩罚赔偿规范时,需厘清不同责任类型之间的关系。


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当罚金与惩罚性尝责任聚合时,法院主要采用抵扣、并处两种处理方式。


根据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法院支持抵扣的判决主要有两点:一是从债权性质上看,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均为惩罚性债权,只是分属私法与公法债权;二是从属性上看,三者均为金钱罚,依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同类金钱罚通常按轻罚在重罚中折抵原则处理,以体现惩罚谦抑性;故具有相同属性的惩罚性赔偿也应与公法责任相互抵扣。支持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并处的法院的理由较为清晰和单一: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无折抵基础。惩罚性赔偿金属于民事责任,刑事罚金属于刑事责任,且惩罚性赔偿支付对象为受侵害消费者,而罚金则是上缴国库,故不可抵扣。上述两种裁判立场均有一定道理,实践中并处的适用比例要明显高于折扣方式。但从统一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究竟选择何者作为食药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的调适方案,仍需进一步论证。


(二)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关系的妥当安排


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间的责任聚合时如何处理,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公法责任性质,认为其是对刑事责任的补充,二者惩罚功能重叠,故在后位判决中应抵扣侵权人已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免过罚失当。但笔者认为,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二者不可抵扣。原因主要包括:一方面,法律依据与性质不同。罚金是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惩罚性赔偿是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7条明确不同性质法律责任可并存,民事主体财产不足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观恶性欺诈及公共利益损害,不同于公法上的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且法律未规定三者可抵扣,若机械抵扣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虚置,引发法律关系混乱,使侵权人逃逸民事责任。可行的方案是,法官可在个案中将已科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作为倍数适用的酌情因素,?或将惩罚性赔偿作为量刑情节,?以实现过罚平衡。另一方面,目的及款项去向不同。刑事罚金旨在削弱犯罪人经济能力,上缴国库;惩罚性赔偿除惩戒外,还鼓励消费者或相关社会组织积极监督维权,赔偿金通常进入公益账户或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支出。

参见章海珠:《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探讨》,载《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7期。

参见黄忠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界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参见杨会新、王富世:《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体系定位》,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参见郑若颖、张和林:《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精准化》,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参见刘水林:《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载《法学》2019年第8期。

参见张旭东、郑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化适用研究——从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的惩罚性赔偿系列公益案件出发》,载 《学术探索》2019年第11期。

参见郭春镇:《论法律父爱主义的正当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参见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参见刘水林:《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载《法学》2019年第8期。

参见王承堂:《论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载《法学》2021年第9期。

?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参见章海珠:《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坯讨》,载《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7期。


来源:《人民检察》Z2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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