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要件是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主观要件乃法律责任的归责依据,二者共同构成法律责任认定的基础性要件,对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客观要件限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主观要件则保障课处该责任的正当性,在进行规范构造时,应将二者有机结合以构建要素完备的请求权基础。
(一)侵害公共利益之客体要件分析
1.食药安全领域公共利益客体要件的合理选择。目前,关于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中被侵害客体的界定莫衷一是。实证分析表明,“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客体为主流选择。但笔者认为,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应将侵害客体限定为“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社会公共利益”二要件模式。在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中,损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侵害客体应包含社会公共利益,这契合公益诉讼的内涵。而生命健康权作为消费者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将其作为另一侵害客体要件,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审慎适用的原则。虽然在一些个案中可能无实际人身损害后果,或检察机关难以完全掌握人身损害情况,但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造成潜在危险与隐性损失,不能视为没有侵权行为。可通过数据化与标准化的方法,将生命健康权转化为可量化指标,为认定损害程度与赔偿数额提供依据。
2.食药安全领域公共利益侵害程度的认定标准。何为“严重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及“严重影响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实践中由于“严重性”标准不明确导致裁决不一致,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可采取以侵害客体为分类依据的思路,双线并行设立认定标准。
第一条路径:将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权的生产、销售食品药品行为,直接归属于符合“严重后果”这一类标准。食药安全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此类案件涉及范围广、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直接认定满足“严重性”标准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能有效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保障消费安全。
第二条路径:对于侵害客体是消费秩序与安全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应综合考量对消费市场运行秩序的破坏程度、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与消费信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细化严重侵害的评价标准。在具体内容上,可对涉案金额等级进行划分,将侵权成本与违法所得按比例对应;考量侵权行为触及范围,如是否线上线下同步、跨区域、造成严重社会应急事件及大面积影响等;在影响时间段上,可按年、月对持续时间分类,并考察是否中断、是否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
在具体实现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可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并发布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严重侵害认定操作指南,为下级法院提供具体评判流程与参考标准,包括界定影响消费秩序、破坏消费信心的行为,评价“严重侵害”程度的适用因素等内容,提高裁判的公正透明度、可预见性与公信力。还可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明确并丰富侵害程度认定标准,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侵害公共利益之主观要件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是对侵权者主观恶意的否定性评价。与补偿性赔偿责任不局限于故意的主观要件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需基于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判断。即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恶意行为为前提,加害人须存在主观故意。
1.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侵权人主观过错认定
标准的构建。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食品安全问题居多,大量案例仅认定侵权人主观“明知”,原因之一在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以“明知”为标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明确“欺诈型”惩罚性赔偿。二者均为对主观恶性的评价,“明知”是“欺诈”前提,“欺诈”是“明知”的恶性深化。笔者认为,对食药安全领域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主观恶性判断,应以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作为主观要件标准。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欺诈”的解释强调“双重”因果关系,但在公益诉讼中,因未必存在具体消费者,该因果关系判断缺乏可操作性。故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产生错误认识,这并不违背体系解释要求。202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了食品药品领域的“欺诈”标准。因而,在构造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时,对“欺诈”的认定标准也应与之保持一致,这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与体系性。从上述解释相关条文内容来看,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中的“欺诈”认定,应考量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并适当调整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
在具体操作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欺诈”,应通过侵权人客观外在行为判断,这也符合过错客观化的民法理念。食药安全领域常见“欺诈”情形可类型化概括为虚假宣传、欺诈性陈述、价格欺诈、沉默欺诈等,内容涉及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数量、功能等方面。换言之,在公益诉讼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即可认定其构成“欺诈”。在规范构造技术上,可采用列举式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予以呈现。
2.“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需对经营者主观存在“欺诈”承担证明责任,这与司法实践相符。大量该类诉讼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提起,检察机关在刑事部分对罪名成立的举证过程中,已完成对“欺诈”主观故意的认定及论证,法院判决也多基于此。若将“欺诈”证明责任倒置给经营者,会使经营者在几乎所有瑕疵给付情形下都需证明自身无欺诈故意,这对经营者过于苛责,不利于实质公平,还会过度扩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因此,在食药安全领域检察公益惩罚性赔偿之诉中,经营者仅需承担自身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