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先秦法家的“督责之术”,其核心是君主通过法律、术数与权势,对臣下进行严格监督与问责,确保令行禁止、赏罚分明。唐代继承了先秦的“督责之术”,对司法官进行严格考核,年终划分等次,优者奖劣者罚。如,唐代吏部每年都要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官员进行考核。强调“凡内外文武官九品以上,每年一考,四年一大考……考功郎中、员外郎掌。……诸司判事之最: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明确把司法官的“判事”列为二十七最之一,且年年定等。③《唐会要》曾载:“(开元)十四年,大理卿窦琰以断狱淹滞,考为中下,夺一季禄。”④即时任大理卿、负责司法审判事务的窦琰,因司法案件处理拖延,未能及时决断,考核为中下等,扣除三个月的俸禄。
《旧唐书》曾载:“日知为司刑丞,每覆狱,多所平反。岁终考绩,上第,迁给事中。”⑤即时任司刑丞、负责复核刑狱的李日知,在任期间纠正了许多冤错案件,年终考核时被评定为“上第”,即考核的最高等级,由于考核成绩优异,被升迁为给事中。可见,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在惩处的基础上,注重辅之以奖励、考核等配套措施,从而达到惩罚与保护并重的目标。
检察官惩戒制度在对古代司法官追责惩戒配套措施的传承中,除对司法官考核进行转化,推行检察官工作考核外,在两个方面进行了突破:一是坚持依法履职容错免责。明确赋予当事检察人员享有申请回避、陈述、举证、辩解、申诉救济等各项权利,推动检察人员勇于担当、敢做善为。二是不实举报澄清。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及时予以了结并告当事检察官,必要时采取适当方式,对检举控告失实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确保检察官依法履职得到保护。